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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振鴻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11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棒球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振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3日21時2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質疑其妻子遭其妻子所任

職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的公司主管為難,竟持棒球棍1把,至公開營業場所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欲向店長理論,已影響公共安全及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振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畫面。

㈣扣案棒球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所稱「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應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本條款之非行。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棒球棍1把,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所列證據可佐。

㈡被移送人本案所持棒球棍1把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舞,足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乃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非管制器械無疑。其於晚間,公然在營業中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安門市,攜帶棒球棍1把並持以走向門市,顯不合於棒球棍之正當用途,依一般社會通念,所為已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不安及危險性,堪認係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犯罪地點為營業中之全聯門市門口,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查扣案棒球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斟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該器械,並曾持於全聯門市前,已妨害社會安寧,情節並非輕微,為維護公共秩序,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

七、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