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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成濟

葉尚雯

陳新興

洪郁翔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成濟、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成濟、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報案人顧勝敏於上開時地,在長春區社區活動中心舉

辦鄉政說明會,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透過廣播車輛之喇叭設備表達意見,致報案人不堪其擾,無法如期舉辦鄉政說明會,經報警處理後,因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另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成濟、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於上述時、地,有滋擾被害人顧勝敏之行為,是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李成濟雖坦承有使用廣告車輛所裝置的喇叭陳述意見,但否認藉端滋擾被害人之行為,被移送人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均辯稱:室內說明會尚未開始,我們在會場外面,所以沒有造成說明會有中斷情事等語。經查:被移送人等人是於上開時地,將廣告車輛停駛在長春區社區活動中心外面的橋邊,由被移送人李成濟站在路旁,以喇叭設備高聲表達意見,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均在現場,陳新興、洪郁翔在旁以手機錄影、被害人顧勝敏也以手機錄影蒐證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被移送人等提出之錄影檔案在卷可佐。由錄影檔案影片可見,被移送人李成濟僅有在路旁以喇叭設備公然表達意見之行為,並未進到室內的社區活動中心,除廣告車輛之停放位置離社區活動中心有段距離外,觀其表達內容,係在發表對現任鄉長顧勝敏及興建垃圾場等政策的相關意見及看法,並無超出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現場亦無有因此糾紛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難以上述被害人之證述,就認定被移送人等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也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人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本件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等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之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