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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李協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0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協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強力膠貳條、裝有強力膠袋子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協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許。

⑵地點:彰化縣和美鎮不知名空地。

⑶行為:被移送人李協軍於前揭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

內吸食其揮發之氣體,以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2條、裝有強力膠袋子1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