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英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0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閣野塑身美容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閣野塑身美容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地點容留、媒介傅玉雲、莊月春、李怡蓉、鄭虹錡、李瓊芳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案經移送機關之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移送人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認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處「閣野塑身美容店」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甲○○經營「閣野塑身美容店」從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行為之終止日為112年9月9日,嗣經警查獲,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其犯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紙附卷可證。移送機關於113年1月10日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於2個月內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移送未逾期限,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07號

判決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傅玉雲、莊月春、李怡蓉、鄭虹錡、李瓊芳、許憲昌、黃德欽、廖柏翔、楊振昌、胡鴻瑋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移送書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移送人既為「閣野塑身美容店」之負責人,且於執行業務時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考量若任其繼續營業,將影響周遭治安及秩序,有必要勒令歇業。因認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