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5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晉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13年10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鐵管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晉豪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45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鐵管1支,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段167巷5弄之公開道路追逐他人,經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鐵管1支。
二、查被移送人林晉豪就上述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鐵管1支,並追逐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人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移送人女朋友陳怡欣、被移送人弟弟林宗呈、被移送人女朋友的母親黃金紅於警詢供述相符,復有扣案鐵管1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林晉豪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發生時間、地點在夜間住宅密集之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追逐他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一定程度威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受詢問人欄),且其曾因違序行為經本院裁處罰緩,另有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及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當下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之罰鍰。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