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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66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振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振源於上開時、地,無故且無正當理由

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1把滋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陳振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游暄民、張政琪、陳穩竹、陳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照片。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陳振源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復衡以其犯後坦承非行之態度,暨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