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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字第6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黃家睿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家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自車上取出棒球棍1支並據以壯大聲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1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棒球棍1支,為木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從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看出路上有眾多用路人經過,而被移送人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取出扣案棒球棍與人理論,其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感受威脅、恐懼,事實上也確實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在臉書頁面貼文檢舉此事。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棒球棍與他人理論之違犯情節;惟念及被移送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