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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秩字第6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 告 游子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3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子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游子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村境內道路、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村長服務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至上開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賴碧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攜帶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走於大崙村村境內道路,隨後進入村長服務處,其攜帶方式又係將開山刀藏於腋下,不論有無使用,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