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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陳○○被 告 許○○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鄉住處,趁張○○不注意之際,無故拿取張○○所有之手機,輸入開機密碼後,開啟張○○之LINE通訊軟體,瀏覽張○○與原告間之對話,並持手機翻拍2人對話內容,以此方式竊錄他非公開之談話。另被告為蒐集張○○與原告外遇之證據,竟基於妨害秘密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居住在彰化縣○○市○○街00號大樓電梯磁扣,自行在大樓2樓之原告所居住之樓層走廊,裝設密錄器或攝影機等設備,以此方式拍攝原告非公開住家狀況。被告前開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0日,檢察官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審理中。被告確實因妨害秘密罪受有罪判決,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尤其原告受此長期不當且不法的監控,造成精神上受到極大的折磨,而屢屢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且事件發生後,被告全無聞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元,及自事件發生日期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很粗糙,而且沒有歷史就醫紀錄,無法服眾。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處

應執行拘役60日,檢察官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且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害之原告隱私,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以及原告進出家門之活動,尚非屬極為私密之社會活動等情,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4日為利息起算日,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