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烚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詹烚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詹烚芳(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賴輝明於本院之證述、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過溪段000地號第5錄、000地號第2錄、000地號第2錄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是因為地勢較低,被告排水流過去,但現場深2公尺的溝渠並非被告所挖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本案國有土地由被告機具整地中,挖掘2公尺深溝作排水用,承認竊佔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於本案國有土地挖掘2公尺深溝作排水用,後來有與國有財產署訂契約,從民國112年8月1日開始承租等語,被告上開自白,並有本案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申租標的:過溪段000、000、000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2年12月5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223021640號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上訴意旨,顯非可採。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於被告上訴後,被告已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租得本案國有土地,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5頁),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