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福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第6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賴福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我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我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9、7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犯下不該犯的錯,實感愧對社會大眾,深感懺悔,惟被告已年過半百,請再給予最後之機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
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雖有提出其彰化縣○○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7、81頁)等量刑證據,然上開量刑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不外乎「被告具有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被告罹患疾病」等節,而該等情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以據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⒊被告前於民國87年起至112年間,即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中於87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亦曾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嗣仍因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已難認緩刑之宣告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況被告於其他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或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於執行完畢後,本應知所戒慎,詎仍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依客觀情形觀察,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