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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仁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仁祥已陳明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在民國113年1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付訖和解金,希望法院判我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消費糾紛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致兩位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至原審判決時,上訴人仍未能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上訴人除本案外無傷害前科;兼衡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充分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上訴人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損害賠償,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