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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崴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謝崴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懇請庭上給我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啟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

害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僅與告訴人林啟豪以無條件達成和解,然並未與告訴人鄭美惠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洽辦紀錄單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