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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生選任辯護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嘉生被訴傷害罪、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嘉生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李嘉生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扣案之玩具鐮刀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嘉生與吳許月燕為鄰居,然雙方平日關係不睦。李嘉生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因故與吳許月燕發生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長約84公分之玩具鐮刀1支(刀刃材質為塑膠壓克力,把柄為木製長棍),作勢揮砍,並對吳許月燕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許月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許月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出玩具鐮刀,並持之與告訴人

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來我這邊口氣很兇,叫我把盆栽收起來。當時玩具鐮刀放在車上,我要拿進屋,告訴人還在旁邊,沒有離開,我不理她,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17-118、243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持之玩具鐮刀是由壓克力板製成,並非堅硬物體,被告又是七旬老人,有輕度肢體殘障,並無對人造成危險或實害之可能;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述為情緒用詞,不是惡害通知,主觀上更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等語(簡上卷第99頁),為其辯護。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出玩具鐮刀,並持之與告訴人對話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證人即鄰居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簡上卷第224、228-23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112年8月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頁正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被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被告提出玩具鐮刀供警員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6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玩具鐮刀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查證人吳許月燕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們因

為盆栽擺放位置,已爭吵約20年之久。案發當天我找朋友散步,經過被告住家,被告朝我走來對我打巴掌,又返回住家取出鐮刀,對我比手勢,說如果再亂來,就要砍我等語(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核與證人蔡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許月燕家在我家隔壁,當天我們一起走路運動,經過被告住家,被告就在家門口等我們。那天因為被告種的盆栽被吳許月燕端下來,被告認為盆栽被拔起來,兩個人就為了這件事吵架。被告打了吳許月燕一巴掌,又回家拿鐮刀揮舞,嘴裡念念有詞,我不知道在罵什麼,我就把吳許月燕拉走等語(簡上卷第224-225、228頁)大致相符,而證人蔡淑珍為被告、告訴人之鄰居,與兩人皆無仇怨(簡上卷第222-223頁),衡情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證人蔡淑珍所述應堪採信,且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被告案發時有持該玩具鐮刀作勢揮砍,並對吳許月燕出言不遜。

⒊而查證人即警員黃乙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鐮刀照片,

是案發後約1至3天由我到被告住家拍攝的,照片中鐮刀與法院扣案鐮刀是同一把等語(簡上卷第232-23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扣案之玩具鐮刀,結果如下:「1.玩具鐮刀材質:把柄為木製,彎曲的月牙狀是壓克力製,中間以AB膠連結。重量不算輕,揮舞時需要力氣。2.玩具鐮刀全長:84公分。3.鐮刀彎曲部分: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呈彎曲、黑色的月牙狀,尖端為尖銳的,但以手觸摸不會受傷。看似刀刃的壓克力部分,直接以手握住不會受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按(簡上卷第121、127-133頁),足見該玩具鐮刀外觀與真正之鐮刀相似,若非極近距離端詳該玩具鐮刀,實難區辨該玩具鐮刀之真正材質為金屬或壓克力,復衡酌其長度84公分,重量亦非輕,衡諸常情,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其手持該玩具鐮刀作勢揮砍,所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據上所述,你徒手打被害

人吳許月燕後,有無返回住家内拿取鐮刀走出來對吳許月燕說你如果在亂來,我就把妳砍了等語,致其身心畏懼?〕答:我有拿鐮刀,但那是塑膠做的,我是對她說如果你在把我植物弄死,我就把妳手砍了,有點像在教育她一樣。」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我只有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再給我弄死,弄死我就要處罰你等語(簡上卷第243頁);比較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上開供述內容,被告表明其所述意在警告告訴人不得弄死其所種植物,否則要對告訴人不利,不僅前後語意、脈絡均相同,並與證人吳許月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衡以一般人於遭他人指控並接受警方調查之際,果受不白之冤,理當盡力為自己辯白,豈可能編造對自己不利之陳述,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本院之供述應非虛妄,則證人吳許月燕於警詢中指述本案情節,除與蔡淑珍、證人黃乙柏分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復有被告上開供述可資補強,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取出玩具鐮刀作勢揮砍,並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之事實。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該玩具鐮刀材質為塑膠,不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被告當日所講是情緒用詞,沒有恐嚇危安之犯意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該玩具鐮刀,其外觀與真正之鐮刀相似而難辨真假,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不睦,素有爭吵,被告明知該玩具鐮刀與真實鐮刀外觀形似,持以揮砍足以造成他人恐懼,仍作勢揮砍,出言向告訴人恫嚇上詞,益證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礙難採認。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發生細故爭執後,竟出手打告訴人,事後再持塑膠材質之玩具鐮刀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產生畏懼,行為難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且經本院再斟酌被告領有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輕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為第7類【05.1】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簡上卷第11、105、246頁),原審量刑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據上,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猶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前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所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玩具鐮刀1把,並未扣案,該玩具鐮刀為塑膠材質,該物品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本件上訴後,被告已將上開玩具鐮刀提供本院扣案,經本院勘驗後認玩具鐮刀外觀與真實鐮刀相似,長度84公分,重量亦非輕,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持以揮砍,亦具危險性,而該玩具鐮刀既已扣案,即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告訴人之左臉頰打耳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冠華醫院診斷書、傷勢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8月2日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根本沒有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冠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不實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按刑法傷害罪之傷害定義,雖不以有外傷為必要,然仍須造

成人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之障礙,或身體外形有所變異破壞,始能成立。

㈡檢察官所提告訴人冠華醫院112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告訴人「病名:左臉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08月08日至本院求診,病人112/8/15口述:

她8/2被鄰居出手打左臉巴掌,至左臉挫傷疼痛至今,共門診治療02次」,然經本院函詢冠華醫院於告訴人就診時是否有驗傷一事,據覆:病人吳許月燕於112年8月8日第一次至本院就診時僅主訴左臉麻、痛、微紅已6天,因隻字未提被傷害之事,故未特別照相及驗傷。其於112年8月15日第二次回診時才主訴:「她於8月2日被鄰居出手打左臉巴掌,致左臉挫傷疼痛至今。」此時事隔多日,已看不出任何挫傷痕跡,但因病人主訴,故於病歷記載存證等情,此有冠華醫院113年7月10日冠華113函字第113071001號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65頁)。堪認冠華醫院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左臉挫傷」,僅是因告訴人主訴被鄰居出手打左臉巴掌,始為如此記載,加諸看診之醫生並無實際驗傷,故尚無法以此認定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左臉挫傷」之實害結果。

㈢告訴人固指稱其左臉頰挫傷、紅腫、疼痛、淤青、發麻、神

經炎、流目水、左眼視力受影響、耳鳴之情形(簡上卷第37頁,他卷第3頁),然查證人黃乙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里長有報案,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在場,現場目視告訴人臉部並無明顯傷勢,我請告訴人用手指方式跟我說在哪個部位,我做遠景進行拍攝。告訴人只有說左臉頰被打,沒有講到耳朵。當下有請她去驗傷,並於8月3日到派出所做筆錄,做筆錄時告訴人說沒有驗傷單,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沒有去驗傷等語(簡上卷第233-236頁),復觀檢察官所提所謂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3頁正面),告訴人左臉頰亦無明顯腫脹或是擦挫傷之痕跡,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日即向到場之證人黃乙柏陳述有受傷之情形,經證人黃乙柏提醒驗傷,然告訴人卻遲至案發後6日始前往醫院就診,復與常情不合,且依告訴人警詢所言,被告僅打其巴掌1次,情節尚屬輕微,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之障礙,或身體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也非無疑。是被告所為即使如告訴人所言打其巴掌1次,然其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尚有疑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平日積怨已久,此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佐,是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有誇大之嫌,而難以直接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傷害行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及此,是被告犯罪無法證明,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

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係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第一審判決。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