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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閔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2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張閔鈞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3時許,與少年詹○成、高○凱(年籍均詳卷)搭乘呂仕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正知二街上,張閔鈞、詹○成、高○凱並在呂仕閔之指示下,與呂仕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當場以球棍、磚塊等物,毀損張宇豪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後門玻璃、左後門三角玻璃等處破損(修復金額約新臺幣1萬4,3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宇豪,並由在場之少年賴○凱負責錄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閔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得為證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訴狀雖提及「於本院自白並不屬於正常自白條例」

等語,然並未提及有遭何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被告未曾爭執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鈞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宇豪、詹○成、高○凱、賴○凱、呂春連、呂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本案車輛之毀損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路程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賴○凱之社群軟體截圖及其上傳影片之截圖以及該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呂

仕閔、少年詹○成、高○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呂仕閔、少年詹○成、高○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理由認應構成幫助犯云云,即有誤會。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8年8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詹○成、高○凱分別為93年5月、10月生,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詹○成、高○凱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理由指稱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有誤會。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呂仕閔與告訴人張宇豪間有糾紛,竟聽從呂仕閔指示,與少年詹○成、高○凱共同以球棍、磚塊等物毀損告訴人張宇豪之汽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意旨雙方已有和解,然告訴人並未有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是原審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