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均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均免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蕭宇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對犯罪事實之上訴,此有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只對科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再判更輕,我也已經與告訴人呂圳慨和解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量處拘役33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原審終結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且告訴人亦稱希望可對被告從輕量刑,此為原審量刑所不及審酌之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重要量刑事項,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有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免刑之說明: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3
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均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法第61條第1前段免刑之要件。再審酌被告雖為本案犯行,但細究其原因,是因被告出於替友人處理交易糾紛之動機,才與告訴人產生誤會,而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大家都遇得到」、「這條你如果不處理,我就要對你家人不利,要去你家亂你」等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然觀其所述內容尚非屬嚴重威脅,且非無故為之。另被告雖於臉書社團以「金虎過」之暱稱,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發文表示「想請問一下廣大的北斗人、有認識他嗎?圖一與圖二是欠款本人!圖三是他朋友!約我在北斗的85度C!當天帳都對好了!說隔天12:30會把錢處理!人就消失了」,惟觀被告此部分之發文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對告訴人信用之影響甚微,且嗣後被告也與告訴人將此交易糾紛所形成之誤會解開,雙方和解並成為朋友,僅係因原審已終結,告訴人才不及撤回告訴,告訴人對是否給予被告免刑一事,亦到庭表示無意見,且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為高中畢業,離婚,並有2名子女,分別為11歲與9歲。被告現與其父母及子女同住,其現在工地打零工,薪資每日新臺幣1,800元,並要負擔子女及父母之生活費用及其他一切情狀,衡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對被告宣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之罪名,已足以達非難被告之效果,且足使其心生警惕,而不需再科以刑責,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均諭知免除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