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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即少年鄭○雯(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叔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鎮住處(地址詳卷),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在住處因生活習慣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住處1樓客廳,出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臉頰紅腫挫傷、右大趾甲溝炎肉芽腫挫傷滲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4日在彰化縣○○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第2點記載:「兩造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對造人(按: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刑事告訴」等語明確,且上開調解書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核定在案等情,有彰化縣○○鎮○○○○○000○○鎮○○○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依上揭規定,本件應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3月14日已撤回告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前開調解成立後、法院核定前之113年3月15日為有罪實體判決,核非適法。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