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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孟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9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翰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新臺幣8萬5050元,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考慮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其刑之輕重顯然失衡,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刑度適當之有罪科刑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考量全案情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履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