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宸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宸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第三級毒品,」,更正補充為「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83條所規定之偽藥,」。
㈡第3行以下所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轉讓偽藥之犯意」。
㈢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2月4日0時分許」,更正為「2月3日21時50分許」。
㈣論罪法條更正如下:
⒈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諸扣案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上述物品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是應屬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⒉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上開轉讓犯行,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是核被告宋宸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1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均未到庭,經電聯亦為空號;復通知被告請其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及居所之派出所,而被告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7日彰院毓刑智113簡1463字第114000418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
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接續轉讓與林易鴻、蘇楷茗施用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再予敘明。
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見偵卷第93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思慮恐有不周,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6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按,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轉讓予林易鴻、蘇楷茗之偽藥,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菸蒂1支(宋宸緯) 檢品編號:B0000000(宋○○) 檢品外觀:菸蒂 送驗數量:0.403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63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宋宸緯施用所剩餘之物。 2 菸蒂1支(林易鴻) 檢品編號:B0000000(林○○) 檢品外觀:菸蒂 送驗數量:0.09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宋宸緯轉讓之偽藥 3 菸蒂1支(蘇楷茗) 檢品編號:B0000000(蘇○○) 檢品外觀:菸蒂 送驗數量:0.744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宋宸緯轉讓之偽藥 4 香菸2支(蘇楷茗) 檢品編號:B0000000(蘇○○) 檢品外觀:香菸 送驗數量:2.88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3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宋宸緯轉讓之偽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