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高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竑勳位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陳竑勳所有電纜線1綑(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騎車離去。又黃高炎明知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本案電纜線中之銅芯變賣,而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點火燃燒本案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黃高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
㈣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
㈤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33至39頁)。
㈥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41頁)。
㈦扣案電纜線1捆。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造成空氣汙染,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偵卷第16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時空密接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查扣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