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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芳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芳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所涉誹謗犯行,應該當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以在Instagram發布文字訊息之方式誹謗告訴人,是被告所為應當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消費糾紛

,竟率爾在任何人皆可閱覽之Instagramg上發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文字,已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美甲師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我雖然跟被告和解,但覺得被告態度沒有很好,到現在也沒有道歉之意見(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