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陽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陽犯背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東陽業已返還電腦並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就2萬元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5千元,為本案被告所得,且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被 告 吳東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陽與游中伸為多年好友,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東陽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共同協議,委託吳東陽修繕游中伸故障電腦主機一台,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詎吳東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游中伸交付上開購買電腦零件維修及更新之25,000元用於購買電腦零件,而於收受該25,000元隔日即匯款予他人,用於清償債務,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損害於游中伸,未將該電腦修復如期歸還,且斷絕聯繫,避不見面,置之不理,游中伸報警處理,吳東陽始遭通緝到案。
二、案經游中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東陽之自白,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承認本案侵占、背信、詐欺等犯行,因為游中伸拿本案現金25,000元予伊,伊以ATM存入後,伊於當日或隔日就將該25,000元用於清償債務,未用於購買本案電腦維修零件,就與游中伸斷絕聯絡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113年6月7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二)告訴人游中伸之指訴,(三)員警偵辦本案之職務報告,(四)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斷絕聯繫之LINE通訊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有上開佐證可佐,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2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