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浚樺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浚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借款時預扣之利息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除此之外,無從認定尚有收取其他利息,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證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證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款約定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汽車駕駛執照,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 告 洪浚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樺明知社會上有人因急迫、輕率而舉債濟急,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借款廣告及對外宣稱有從事放款業務,迨劉曉玫因需款孔急而舆洪浚樺接洽,洪浚樺即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店内,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劉曉玫(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劉曉玫實拿2萬4000元),再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6000元給洪浚樺,劉曉玫則當場提出本票1張(發票日期:空白、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CH791455號),以及其汽車駕駛執照1張作為擔保品,洪浚樺並跟劉曉玫約定屆期仍應清償全數本金3萬元,以此向劉曉玫收取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警方因偵辦洪浚樺其他重利案實施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曉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曉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告訴人署名之借款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59號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浚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重利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