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啓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啓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啓裕與王烈培均為遊民,2人素不相識,詎紀啓裕於民國113年4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藝術館」旁走廊,因聽見王烈培與友人蔡進利之談話內容,認係針對該處之街友,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前開走廊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閩南語「幹你娘」謾罵王烈培3次,足以貶損於王烈培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證據:
(一)被告紀啓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烈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蔡進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於密接的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3次以言語辱駡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論,即任意以侮辱之字眼公開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居無定所之遊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