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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睿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泳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泳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和弟、妹、母同住,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本院卷第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在意斯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大膽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1(姓名年籍詳卷)裙內大腿、臀部,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除本案外僅有1次竊盜犯罪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1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攝錄所用之物,是該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本身及附著物即行動電話(儲存載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泳睿應給付甲1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卷第61頁和解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 告 陳泳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墊腳石○○店」內,趁甲1自1樓階梯步行上樓產生高低落差之機會,尾隨在甲1身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1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再利用甲1在2樓商品走道購買商品之機會,假藉查看下層貨架商品為由,以蹲姿並手持上開手機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甲1之性隱私。嗣因購物民眾發現上情,通報店員並報警處理,另扣得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則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於上揭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為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