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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2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閣犯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固然罪名不同,但被告自稱本案當時有飲酒等語,足見被告因酒後騎車而犯前案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未能控制酒量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作勢出腳攻擊護理人

員即被害人陳俐安,又出手攻擊前來阻止之員警即告訴人吳丞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員警執行勤務,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丞凱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另被害人陳俐安成立調解而取得被害人陳俐安之諒解,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但無傷害、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兒子在當兵,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