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樣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榮樣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榮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2時許,前往陳瑞國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花壇中正門市(立全通訊有限公司)繳納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294元,但因門市人員疏忽漏未入帳,使楊榮樣收到台灣大哥大簡訊通知未繳款,嗣楊榮樣於111年9月27日11時56分許、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分別接獲門市人員回撥電話說明處理漏未入帳處理經過時,楊榮樣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7日11時56分許、同年28日12時30分許,分別對該門市人員恫嚇稱「這個可以私底下和解,我也可以告你公平交易法」、「這個我可以告內政部警政署」、「我也可以開記者會」、「我開價錢100萬啦」、「啊我就是100萬你看你要怎樣想辦法」、「100萬看你是要叫你們公司……看要不要講價錢,跟我談價錢心裡有個底」、「用恐嚇嘞,吃西瓜要怎樣怎樣殺(台語)」(111年9月27日11時56分)、「事實上你就貪污了啊,你犯了貪污罪」、「如果你再不跟我和解的話,我就跟台灣大哥大總公司報告,我要公布他」、「你不處理我就跟公司說我要公布,啊如果我公布答案,你們台灣大哥大刑事很嚴重喔,我說你交易法法律喔,說你侵占貪污」、「你一定要跟我聯絡喔,不然的話台灣大哥大會損失慘重」等語(111年9月28日12時30分至42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該名門市人員,致該名門市人員因而心生畏懼,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嗣該門市人員轉知陳瑞國後,陳瑞國並未理會,楊榮樣恐嚇取財因此未能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

紛,竟以恐嚇行為向他人索要財物,雖未因此實際獲得財物,然所為仍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就科刑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於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