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〇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〇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〇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牌Reno10手機1支(淺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牌Reno5手機1支(黑色,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