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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越南籍外國人TRAN XUAN CHINH(下稱中文姓名陳春正、護照號碼M0000000),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越南籍外國人TR

AN XUAN CHINH(中文姓名陳春正,下稱陳春正,護照號碼M0000000),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由鍾文彬向美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之『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遠見』建築工地,從事鋼筋綁紮工作。」。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當場查獲在現場從事綁鐵工作之陳春正」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查獲在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之陳春正」。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苗栗縣政府以108年8月28日府勞服字第1080166238號函檢送之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證據,應補充為「被告與美利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政府送達證書(送達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服字第1080166238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聘僱上開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陳春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期間、人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1號被 告 鍾文彬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區○○○○○○居○○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彬前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後方之大樓新建工程,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其非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TARJONO等5人,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鍾文彬竟基於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意,於違反上開規定遭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1月間起,以日薪1800元之代價,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XUAN CHINH(下稱中文姓名陳春正、護照號碼M0000000),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嗣於112年2月22日10時3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前往上址建築工地查察,當場查獲在現場從事綁鐵工作之陳春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80166238號裁處書、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勞動部112年9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8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7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12年6月7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128003279號書函、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即越南籍移工陳春正)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非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