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前揭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確定及以108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水杯架1只,復已交由警方查扣,發還予告訴人劉羿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水杯架1只,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被 告 林承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4時21分許,在劉羿宏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檯之鎖頭,竊取機檯內之水杯架1只(價值約新臺幣160元),隨後騎乘微型電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水杯架1只(已發還)。
二、案經劉羿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承儀之自白,(二)告訴人劉羿宏之指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