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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睿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民國113年9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睿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原記載「役籍表」應予更正為「役籍表(一)」,並補充「彰化縣○○鄉○○000○0○00○○○鄉○○○11111205170號函」、「我國駐泰國代表處111年7月26日泰行字第11111205170號函及囑託致梁育睿文書之送達回證及雙掛號回執」、「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僑民役男身分,服兵役乃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於民國110年1月8日經核准出境後,原應於110年5月8日返國,嗣其申請延期返國獲彰化縣政府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於屆期後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至113年7月6日始返國歸案,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更損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達除役年齡前即返國,並於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泰國工作,父母均在泰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48、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被 告 梁育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睿係民國82年次之役齡男子,其於105年6月21日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准予以僑民役男身分列管,梁育睿並於同年11月14日切結願提前徵兵處理,嗣後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請出境並經核准,而於110年1月8日出境。原應於110年5月8日返國,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於110年5月20日申請延期返國,經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25日以府民徵字第1100186838號函准予延期至110年7月9日前返國。詎梁育睿明知上情,竟意圖為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及至上開期限屆至仍未返國,經彰化縣○○鄉○○於000○0○00○○○○鄉○○○1100186838號函催告梁育睿及其叔梁慶豐,限梁育睿於文到後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梁育睿仍拒不返國,及至113年7月6日始行返國,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睿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21日府民徵字第1050208299號函、切結書、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被告之護照及申請書、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民徵字第1100186838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1110001283號函、彰化縣○○鄉公所送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達於其家屬即嫂楊美桂代收之送達證書、電話訪查記錄、被告之入出境記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