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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素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素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梁桓碩於偵查期間補充之書面陳述、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監宣字第649號民事裁定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素蘭為高職畢業,已婚,經營麵店,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尚有經濟能力之成年人。告訴人梁桓碩之祖父梁松業因失智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經醫診斷為失智症,且於112年3月2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心智功能已有缺陷(嗣家屬為之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9號裁定,宣告梁松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在家屬為梁松業申請看護移工期間,曾託被告代為購買三餐,照料梁松業飲食,故而被告對於梁松業之家庭生活、身心狀況應知之甚詳;被告於案發當日竟稱依「梁松業要求」,陪同梁松業(由看護推著輪椅)到案發地點即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欲更換梁松業帳戶印鑑,告訴人接獲銀行通報後,立刻趕赴現場質疑被告何以為此,被告聽聞因而當街對告訴人動粗施暴,而梁松業當時已有家屬聘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亦有經濟收入狀況良好的子女支應開銷,並非無人聞問的人球,殊難想像心智功能缺損、有賴他人料理日常生活之人,何以要求無血緣關係的被告陪同更換印鑑,交涉複雜的法律行為?顯見被告動機並非單純,應是遭告訴人當眾揭發,才惱羞成怒,公然動粗,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雖不算嚴重,但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及目的,相當卑劣、惡質,且辯解避重就輕,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不宜量處拘役或罰金了事。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宜科處低度有期徒刑,以警惕其適可而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0號被 告 曾素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素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細故與梁桓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桓碩右肩與臉頰,致梁桓碩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桓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曾素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梁桓碩發生口角及動手打告訴人,足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告訴人梁桓碩之指訴、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之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