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2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正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3657、3661、4351、54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0、7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馮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
二、證據
(一)被告馮正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本院函請敦仁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論為:對照被告犯行前、中、後的行為特徵,推測被告於犯罪時,應有受其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損,但未完全缺失之情形,有敦仁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敦醫(行)字第113040002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存卷可佐。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簡史,瞭解被告之生活、身體狀況及心理,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負債,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就所處拘役之刑及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復按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已多次因其精神疾病控制不佳導致影響他人生命、財產而住院,其病情惡化之重要因素之一為中斷治療,且可推測未來被告若再次躁期復發時,再犯可能性高,建議合併進行監護處分,以持續藥物治療外,並加強疾病認知與培養因應技巧,以期於往後能長期持續接受妥善治療,並於復發初期儘速接受必要之醫療處置,以降低其精神疾病相關犯行之可能性等語,足認被告如未能持續接受妥善之治療,確有再次為違法行為之虞,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期長短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監護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於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或於監護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時,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8條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5、6所示竊得之物、編號2所示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5,000元、行車紀錄器1個及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現金1,000元,均未經扣案,且尚未返還獲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行竊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本身之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000元以外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竊得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地 點 竊取方式 1 賴建銘 112年9月8日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剪刀1把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A卷第10至11、58至5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13至15、65至6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A卷第25至3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未扣案之剪刀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騎樓前之賴建銘經營之鵝肉攤 被告見該處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賴建銘所有之右列財物 2 游翔宇 112年9月3日2時41分許 黑色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現金5,000元)、 行車記錄器1台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14至15、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游翔宇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7至19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B卷第23至33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5,000元、行車記錄器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游翔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被告見該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游翔宇所有、管領之右列財物 3 張旻龍 112年8月16日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球棒7支、 棒球3籃與1袋、 手套1副、 鞋子9雙、 毛巾2條、 打擊帽1頂、 外套1件、 現金1,000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6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旻龍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9至11、13至16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行方向圖、比對照片、蒐證照片(見C卷第39至50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C卷第51、53頁)。 ⑤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C卷第21至23、25至31、33頁)。 馮正輝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 彰化縣○○市○○路00號旁即張旻龍管領之棒球宿舍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該址,見門未鎖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張旻龍所有、管領之右列財物 4 吳方岑 112年8月17日1時5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B卷第62至6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方岑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0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見D卷第23至32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D卷第21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起訴書 犯罪事實四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被告見吳方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而徒手竊取吳方岑所有之右列財物 5 葉清輝 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 鍋子3個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E卷第10至11頁、B卷第63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葉清輝於警詢(見E卷第13至15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E卷第25至28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未扣案之鍋子3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 犯罪事實五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之葉清輝經營攤位 被告見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葉清輝所有之右列財物 6 李素梅 112年9月3日11時58分許 蛋黃酥2袋(內有4盒15顆裝、5盒6顆裝) 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F卷第10至1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於警詢之證述(見F卷第15至1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F卷第23至25頁)。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未扣案之蛋黃酥2袋(內有4盒15顆裝、5盒6顆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下 被告見無人看管,而徒手竊取李素梅所有之右列財物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 A卷 起訴書(113年度易字第670號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32號 F卷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易字第798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