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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珀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珀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珀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王劍寒遺落在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是被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千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