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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菊英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4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菊英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之「彰化縣」均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