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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佯稱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並辦理分期貸款,致貸款公司陷於錯誤,將該車輛交付被告,被告並於交車後予以處分,所為應予非難。然考慮到此類損害之發生,貸款公司自己亦應負一定程度之責任,竟僅因貸款或分期付款量太大,即在僅電話照會,未要求貸款人提出任何財力證明之情況下放貸(見偵15096卷第30頁),置全體投資人之權益不顧,其放貸之過程極不負責。另衡酌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民事債權並不會因為刑事判決即不存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機車1輛,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 告 張智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160之2

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隆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始即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型式:山葉XC155R、排氣量155㏄、車身號碼:*RKRSG4410KA087062*、引擎號碼:00000-000000),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0,200元,並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俗稱零卡分期之全額貸款,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償還貸款本息,每期需繳付4,164元予「仲信公司」,共計須繳付本息9萬9,936元。張智隆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致使「仲信公司」誤信張智隆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且又有能力分期償還本息,而貸予張智隆9萬0,200元。詎張智隆取得上開機車後,未繳付任何一期之本息,即於同年9月2日以6萬元之代價將機車出售予他人,並先取得4萬元之現金。嗣 「仲信公司」因張智隆就約定款項未付分毫,且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108年7月17日在「彰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仲信公司」貸款之事實。 ②坦承有未依貸款契約之約定支付本息分毫,即將上開機車以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並取得4萬元之現金。 ③警詢時坦承購買機車當時急需現金。惟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時,有打算繳納分期付款,但後來繳費條碼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33頁) ①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9日登記取得NBM-12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②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日將NBM-1255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黃家容。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17日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申請以零卡分期方式全額貸款購買機車,總價為9萬0,200元,並於申請表上簽名,嗣後未繳交任一期款項,旋又於108年9月2日辦理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