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隆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隆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I50A10364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之「柯登凱」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柯隆笙於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柯登凱」署名,並複印至存根聯,因該文件本有表示被告冒名之柯登凱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柯隆笙復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柯隆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柯隆笙在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偽造「柯登凱」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隆笙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已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監理機關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隆笙偽造之本案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柯登凱」署名共2枚(因複寫製作,在1式3聯之移送聯、存根聯內均各有「柯登凱」之署名1枚,被告所收受之通知聯則毋庸被告簽名),均為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70號被 告 柯隆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隆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詎柯隆笙因另件毒品案件遭通緝,為掩飾身分以逃避追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國中同學柯登凱名義接受詢問,並於警員執行交通違規舉發時,在彰化縣警察局第I50A10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處偽造「柯登凱」之署名乙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登凱、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柯登凱接獲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向監理機關查詢後發現遭人冒名,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登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隆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登凱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黃湘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說明、彰化縣警察局第I50A10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隆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柯登凱」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柯登凱」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柯登凱」之署名,其身分正確與否,尚須實質調查,乃屬當然。從而,被告縱然冒用他人身分,依上揭說明,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