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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廣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廣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4行以下所載「勞保及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更正補充為「勞保及健保費用(已經相關單位裁處罰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28,704元,已補提繳,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分配至黃雅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證據部分補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210229420號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本案因被告不實短報其業務上逐月製作申報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申報文書,致達豫公司所減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金,已由勞保局、健保署依法處以罰鍰、追討,有勞動部112年5月30日勞局納字第11201834510號裁處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8日保退三字第11260062641號裁處書及112年8月25日保退三字第11210229420號函在卷可查,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