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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漢景

周顯程

周冠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漢景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顯程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冠享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則

前去佑達公司休息室找馬金泉理論,馬金泉因認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等人並非基於善意到訪,且先前就已經處理過佑達公司與賴漢景之勞資糾紛,遂表示不願再談並逕行離去。待賴漢景亦進入佑達公司辦公區休息室後,因認其前去佑達公司之目的並未達成,遂與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留滯在佑達公司休息室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則前去找馬金泉,馬金泉先將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帶至佑達公司休息室,周冠享再帶賴漢景進入佑達公司休息室,欲與馬金泉理論,馬金泉因認周顯程、周冠享、賴漢景及賴春來並非基於善意到訪,且先前就已經處理過佑達公司與賴漢景之勞資糾紛,遂表示不願再談,要求周顯程、周冠享、賴漢景及賴春來離開佑達公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海浦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埔派出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漢景、周顯程、周冠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

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其知道有人來找其父親馬金泉,其父親顧慮辦公室尚有其他員工,故將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帶到休息室,後來周冠享有帶賴漢景進入休息室,其於上午11時許注意到休息室有吵鬧聲,於上午11時50分許要求被告3人及賴春來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而被告周顯程於警詢時供稱:老闆請其等去辦公室談,之後老闆女兒進來,請其等出去,其等沒有馬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周冠享則供稱:是老闆請其等進去他的辦公室談,之後老闆女兒看到受傷的親戚,就要其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周顯程、周冠享之供述,尚不能認定被告3人及賴春來一開始進入佑達公司休息室時,即遭證人馬金泉之反對,而證人丙○○係於被告3人及賴春來已進入佑達公司休息室後,聽聞休息室內有聲響,始前往佑達公司休息室,並要求被告3人及賴春來離開,而被告3人受證人丙○○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該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

㈡被告3人及賴春來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賴漢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賴漢景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賴漢景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賴漢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賴漢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賴漢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賴漢景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已成年且思慮成熟,

卻自認被告賴漢景與證人馬金泉有勞資糾紛尚未解決,而於告訴人丙○○要求其等離開佑達公司休息室時,仍留滯其中,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建物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留滯於本案建物內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於同日11時50分許要求被告3人及賴春來離開佑達公司休息室,被告3人及賴春來於同日12時30分許離去),暨被告賴漢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仰賴胞兄協助,被告周冠享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於傳統產業,已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與太太共同扶養,被告周顯程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已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由被告周冠享扶養(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 告 賴漢景

周顯程周冠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漢景前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改,因自認與馬金泉有勞資糾紛尚未解決,遂於112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夥同賴春來(賴漢景之父,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周顯程及周冠享等人,一同前去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平日由丙○○(馬金泉之女兒)管領之「佑達國際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欲找馬金泉理論。待賴漢景、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進入佑達公司廠區後,賴漢景先自行在廠區走動,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則前去佑達公司休息室找馬金泉理論,馬金泉因認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等人並非基於善意到訪,且先前就已經處理過佑達公司與賴漢景之勞資糾紛,遂表示不願再談並逕行離去。待賴漢景亦進入佑達公司辦公區休息室後,因認其前去佑達公司之目的並未達成,遂與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留滯在佑達公司休息室內,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丙○○發現賴漢景、周顯程、周冠享及賴春來(下稱賴漢景等4人)不但沒有離開佑達公司,反而開始在佑達公司休息室吵鬧,遂立即要求賴漢景等4人立即離開佑達公司,詎賴漢景等4人竟基於留滯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無故拒絕離開;待丙○○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浦派出所指派警員陳文翔等人前往現場處理後,亦要求賴漢景等4人立即離開,然賴漢景等4人仍拒絕退去離開,而仍留滯在佑達公司,待警方向賴漢景等4人表明若再不退去,將依妨害自由現行犯將其等全部逮捕後,賴漢景等4人始在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漢景於偵訊時之供述 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然辯稱:伊是前去佑達公司找馬金泉解決勞資糾紛云云。 2 被告周顯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 3 被告周冠享於偵訊時之供述 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並不爭執。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馬金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警方於案發時前去現場處理之事實經過。 7 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依照片檔上所示時間,可知被告賴漢景於112年8月15日12時20分許,仍留滯在佑達公司內;另被告周顯程、周冠享於同日12時14分許,仍留滯在佑達公司內等客觀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 被告賴漢景與佑達公司確曾有勞資糾紛,然於111年間即已和解等情。

二、核被告賴漢景、周顯程、周冠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嫌。被告賴漢景、周顯程、周冠享就上開留滯建築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賴漢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賴漢景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