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其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偵卷第71頁);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被 告 劉美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芳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起至同日15時56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旁巷內,見賴○橙(00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顏色:天空藍、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供己代步用。嗣因賴○橙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分局花壇所偵辦劉美芳竊盜案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尋獲之本件腳踏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賠償損失,所竊腳踏車已發還物主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調解書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