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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酉諒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酉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工塑膠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酉諒明知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因未繳2期水費,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遭拆除水表(水號:BH00000000K),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先將定位管拆除,再將施工塑膠管接通於止水栓後端連結至屋內及水塔用水,以此方式竊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技術士許晃榮所管領之自來水。嗣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許晃榮因接獲檢舉前往上址查看,發現自來水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施工塑膠管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酉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0、91-93頁)。

㈡告訴人許晃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

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用水實地調查表、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資料、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資料、抄表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水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9-2

5、27-33、35、37、39、41-43、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然被告自107年10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既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被告被查獲之113年2月23日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自107年10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竊取自來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

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住處因積欠水費而遭停止供

水,仍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安裝施工塑膠管取水使用,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施工塑膠管1支,係被告所裝設而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遭

查獲後,已與自來水公司成立和解,賠償自來水公司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