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能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能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能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地址詳卷)之公司性別友善廁所內,未經BJ000-H113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之同意,趁A女在第1間廁所如廁之際,無故將所有之iPhone手機開啟照相模式,再將該手機伸至廁所門下方,由下往上拍攝A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與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照片共12張。嗣為A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施能堉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能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15-17、87-88頁;本院卷第29-32頁)。㈡告訴人A女、證人昌○○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21、23-25、77-79頁)。
㈢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1-52頁)、被告拍攝告訴人之手機照片1
2張(卷附不公開卷資料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電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本案查獲經過,其回覆相關過程如下:「當時接獲告訴人公司報案說有人涉嫌偷拍,我們到場處理時報案人表示涉嫌人可能是被告或是另一名外籍勞工,當時被告的手機是由其主管代為保管,查閱相關照片並無任何發現,故調閱監視器畫面,於查閱監視器畫面時,被告即進入主動表示其為偷拍之人。」,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當天我如廁時發現被人偷拍,我馬上請主管調監視器,當時有懷疑可能是被告,後來我們立即報警,警察來了之後,被告就自己向警察坦承是他偷拍的等語(偵卷第20-21、7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稱於公司內遭人偷拍,到場後你主動向警方坦承係你偷拍,是否屬實?」,亦供陳「是」,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A女未及注意,以照相攝
錄其性影像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諾大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證物袋內),並考量被告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與父母、奶奶及妹妹同住、目前依靠之前的存款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儲存有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