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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坤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坤銘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關於犯罪事實欄「112年8月8日送達」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日送達」。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無力清償債務,竟於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名下之不動

產,致告訴人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之執行,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其為大型企業經營者之風險評估與承擔能力,基於行為罪責,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

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為「運輸司機」、「臨時工」,只能看債務人願否同意分期給付,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