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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考參,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復已交予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黃勝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事代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被 告 鄭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金馬店前機車停車場,見黃勝立所有機車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勝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鄭美珠主動交付所竊得機車安全帽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勝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機車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勝立,有該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