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集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集賢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8分」;另增列「扣案拔釘器之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夏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雖曾於8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人員調查其妻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情緒失控,即以手持拔釘器並大聲咆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話語之方式恐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拔釘器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拔釘器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及證人江依樺於警詢中一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42頁),而該拔釘器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被 告 夏集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集賢因不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國稅局彰化分局)調查其妻江依樺2年前之銀行帳戶資料,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稅局彰化分局1樓辦公廳,持拔釘器1支大聲咆嘯:「我有在吃身心方面的藥,有身心方面的疾病,所以如果對你們做出傷害的行為,不會有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國稅局彰化分局職員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及在場洽公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集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燕婷、許欣萍、許仲武、陶蕙如、江依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拔釘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