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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麗梅上列被告因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麗梅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麗梅違法使用土地,遭取締後經多次裁罰,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兼衡被告因違法使用土地,而使其家人經營之公司將建物出租而獲有高額利益,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學歷、自述無業等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被 告 施麗梅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梅係楊台堃、楊台隆2人(以上2人均不知情)之母,渠等3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施麗梅持分為35分之27,亦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施麗梅明知上開土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竟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雇工在上址搭建鐵皮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至573號),而其於興建時早已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3年7月9日發函通知其勒令停工,詎仍不從而興建上開違章建築後,再以楊台堃名義成立敦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棠公司),再以敦棠公司名義將上址鐵皮屋出租予不知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創維、曹藝文及王葳凱等人作為商業使用,而違規使用上開土地面積達2221平方公尺。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分別於105年7月5日、106年4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1月17日多次裁罰,每次均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回復原狀,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1月17日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萬元,並勒令其恢復原狀。詎施麗梅僅繳交罰鍰後,未遵守上開回覆原狀之命令,仍持續出租上開鐵皮屋供經營超商、汽車材料行、童車販售店、機車行、早餐店等商業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派員前往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麗梅經傳未到,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楊台堃、楊台隆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證人陳琬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日彰政查字第1120005015A號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7月9日彰溪漢建字第1030009466號函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5年7月5日彰溪福建字第105000993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彰溪福建字第1060005533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彰溪瑞建字第111000958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6月26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09383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11月17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4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20690號函附之歷次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50311891號裁處書、敦棠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1份、敦棠公司與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創維、曹藝文及王葳凱6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