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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山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山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員警緝獲時

,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1月7日函並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未見員警有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跡象。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1年間起,先後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法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