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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4、565、56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春前為何楊清合修繕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完工後,由於認為何楊清合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林美春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8日9時51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址住處牆角、門柱、窗戶附近等處之牆壁,致令該牆壁邊角缺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復將摻有何楊清合所贈與醃漬諾麗果之紅丹漆潑灑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前方地面上,以此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楊清合,使何楊清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2時2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鐵鎚敲打何楊清合上址住處窗戶附近之牆壁,致令該牆壁掉漆及磚頭掉落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三)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1時46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持紅色噴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噴上意思類同「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且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復承前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以水泥塗抹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之牆壁,遮蓋前開以紅漆所噴之文字,致令該牆壁美觀效用之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又承前毀損他人器物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邊,持紅色噴漆在何楊清合上址住處外之圍牆噴上內容為「人在做天在看不是不報時機未到欠工錢不還現世報祝你腳健手健」之文字,而指摘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何楊清合之名譽,並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楊清合。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楊清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估價單、磁磚出貨單、地磚出貨單、石英磚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毀損或散布文字誹謗之舉,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此等部分,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1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就工程款之支付協商,而為前揭毀損、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過往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水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尚有房屋貸款300多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近,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其犯罪之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林美春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林美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