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義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黄義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藥事法、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先接續執行侵占案件之拘役,於110年12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出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查獲並由告訴人蘇浚宏領回,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被 告 黄義銘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前因公共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接續執行上揭拘役30日後,於於110年12月25日出監,於111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黄義銘於113年3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向蘇浚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雖蘇浚宏多次向黄義銘索討,黄義銘仍遲遲不予歸還。
二、案經蘇浚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黄義銘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蘇浚宏借用機車未還,惟辯稱:當時我遭到通緝,所以沒有回北斗,才未歸還,我把機車停在彰化縣00鎮保安宮。然而被告自112年9月25日,即遭本署執行科發布通緝,距離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已有相當時日。況且,經員警調取該機車之車行紀錄後,顯示於113年5月2日,該機車曾行經彰化縣00市及00市,是通緝顯非被告無法還車之理由。
而員警依被告所述,前去彰化縣00鎮保安宮,並未能尋獲該機車,益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蘇浚宏之指訴。告訴人除指訴機車出借給被告後,被告未歸還機車外,並表示(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該機車是在臺中市00區尋獲,尋獲時車牌已經不見,整輛車被噴上黑漆,而鑰匙孔並未被破壞。事後,被告返還機車鑰匙給告訴人。顯見該機車一直在被告的持有中,而被告有意藉由變更機車外貌,防止被人發覺。
(三)上述機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所涉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破壞財產法益之侵占罪,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