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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振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振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 告 施振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傑係施焜西之子,因陳尚謙向施焜西承租彰化縣○○市○○路0號房屋,後陳尚謙不續租要將房屋點交歸還施焜西,施振傑乃與其母梁桃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要與陳尚謙確認屋況後點交房屋。嗣因梁桃認為房屋被改變得很嚴重,要求陳尚謙恢復原狀,陳尚謙則表示房子有押金新臺幣10萬元在房東處,如果房東不滿意屋況可以從押金去扣抵,雙方一言不合,陳尚謙即朝施振傑及梁桃方向吐口水,施振傑及梁桃則往後退,詎施振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連續出拳毆打陳尚謙,致陳尚謙受有左額及左頰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部多處抓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傑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尚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方俐閔、黃麒淇、梁桃及施焜西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紀錄及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11-20